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刑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21967********,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住香河县**镇**庄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日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超速驾驶吉GS****号小型客车沿五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新华大街交口,与由北向南行至此处左转弯翟某某驾驶的冀RT****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胡某某及吉GS****号小型客车乘车人高某某、翟某某及冀RT****号小型轿车乘车人代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胡某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51.98mg/100ml,系醉酒。经认定,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已赔偿三名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三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高某某、翟某某、代某某的陈述;3、鉴定意见书;4、检验报告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新
2020年7月1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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