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灵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336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某某,住**乡**村**街**排**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灵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4时4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冀A*****、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正南线(201省道)由东南向西北行驶至21公里710米(金鼎加油站路段),遇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撞于前方同向行驶被害人柳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尾部,致使农用三轮车左侧翻,造成柳某某当场死亡,农用三轮车乘坐人郝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某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郝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经灵某某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胡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现场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证人证言;6.被害人陈述;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分别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等,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灵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丽红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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