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1367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组**号。2007年7月3日因赌博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胡坊村道路由北向南行至胡坊村村民委员会旁三岔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未靠道路右侧行驶的刘某甲驾驶的牌号赣A*****“观致”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胡某某被公安机关带回接受调查而归案。经检测,胡某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59.73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案发后,胡某某向刘某甲予以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慧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及补充材料贰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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