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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21984********,汉族,中专文化,江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路**号**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赣AJ****的小型汽车,从南昌市西湖区老福山**酒店出发,行驶至八一大道长运电子市场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对胡某某使用酒精呼气仪进行呼气检测,检出酒精含量为159mg/100mL,后民警将胡某某带至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检测,胡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70.13mg/l00ml,超过80mg/l00ml的醉酒临界值,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胡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查询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视频截图,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

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乙醇含量检测鉴定意见书、毒物检测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涂梦云

2020513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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