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20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山东省滕州市**镇**村**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2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晚18时许至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王某某至苏州市吴某区平望镇梅堰社区頔塘路川福火锅店吃饭,期间王某某饮1瓶左右啤酒、2两白酒。结束后当晚19时许,胡某某驾驶牌号为“苏UT****”的小型普通客车搭载王某某从位于火锅店门口的停车处倒车后出发,驾车前往距离该处百余米远的梅堰社区梅新街寻找车位期间,途中由南向北行驶至頔塘路川福火锅店附近路段时,与徐某某驾驶牌号为“苏ET****”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相撞,致车辆受损。
经检验,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2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徐某某损失人民币5000元,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小型普通客车1辆(系照片)等物证;
2.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浓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血样抽检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9月30日,被告人胡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胡观瑞
2020年10月9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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