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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1〕2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群众,住沭阳县**乡**街**区。被告人胡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未随车携带驾驶证,于2018年5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月,并处罚款一千零五十元。被告人胡某某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6日15时40分,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苏NP****小型轿车在沭阳县周胡路周集乡周集街路段碰撞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致两车损坏。民警在事故现场对胡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65mg/100ml。被告人胡某某在警察询问时承认有饮酒行为,但否认有驾驶机动车行为,并指使薛某某顶替。在警察调取证据后,讯问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胡某某的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43 mg/100ml。”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无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已经赔偿宋某某损失,并取得宋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薛某某、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亚东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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