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诉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80********,汉族,初中肄业,**物流园装卸工,住无锡市锡山区**镇**路**号单位宿舍(户籍在安徽省太和县**乡**村委会**庄**号**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9月14日18时许,与他人在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火锅店内饮酒后,于当日21时许驾驶牌号为皖K*****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路口东侧3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
经检测,被告人胡某某的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
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或者收集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查获录像、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婷
2020年5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镇**路**号单位宿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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