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82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3196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暂住张家港市**镇**村**片**组**号(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2017年6月6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江苏省宿迁市公安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侵占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12时56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张家港市锦丰镇人民路与锦乐路红绿灯路口南侧约50米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mg/100ml。
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张家港市公安局出具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4.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人车合一照片、执法录像;
5.路面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寇建坤
检察官助理:张宁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在张家港市**镇**村**片**组**号其暂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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