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67********,汉族,高中文化,南京**房产中介服务中心员工,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小区**邨**幢**室。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8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持C1E类驾驶证驾驶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湾子口相府酒家出发,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京市溧水区洪蓝街道无想寺路段,因未做到安全驾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碰撞到前方同向由许某某驾驶的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人胡某某本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胡某某案发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62.4mg/100ml血。
事故发生后,因许某某报警,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赔偿了许某某车损共计人民币2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爱琳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溧水区**街道**小区**邨**幢**室。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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