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刑检刑诉〔2020〕57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11982********,汉族,中专文化,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广场**工地(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市辖区**桥**号)。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8年13日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22时41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南门风情街停车场门口倒车时,撞到由王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A8****小型轿车,造成事故,致两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7.2mg/100ml。
被告人胡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被现场查获,指使韦某某“顶包”,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与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履行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谅解书、协议书、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韦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建军
检察官助理:高万青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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