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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武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武川县人民检察院

武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川院一部刑诉〔2020〕Z6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小区****号楼**号车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3日被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武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7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蒙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武川县可镇沿学府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武川县第一中学学校门前时,与同方向前方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新日”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新日”牌二轮电动自行车乘车人董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胡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 胡某某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97.6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公共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军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武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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