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二刑诉〔2020〕152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2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镇**路**号。2002年3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9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20时37分,被告人胡某某无驾驶汽车资格饮酒后驾驶李某某的浙D*****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柯某区越州大道与京福线交叉路口附近,发现交警设卡检查,即与李某某调换位置,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人车合照、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前科材料、人口信息资料;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检查笔录:现场调查笔录、酒精检测单;
6.视听资料:监控、抽血视频及卡口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新宇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某区看守所;
2.移送检察卷壹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4.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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