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67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6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自由职业,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墩**号(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胡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胡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1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他人在无锡市惠山区**镇**路**号“**时尚干锅”吃饭饮酒后,于当晚23时37分许,驾驶苏E9****小型轿车行驶至G2京沪高速公路无锡收费站入口处欲上高速时被当场查获。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胡某某的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摘录的人口基本信息、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全国在逃人员信息查询单、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综合查询单、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车轨迹查询单、抽血照片、车辆照片、指认照片、视听资料说明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制作的检查笔录;
5.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 晶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于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墩**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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