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5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会同县**镇**村**组**号,住湖南省会同县**三期**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10日经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甲与朋友在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怀化体育中心旁“狂浪音乐串吧”餐厅吃饭喝酒。当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驾驶证已被注销的情况下仍驾驶牌号湘NB37**小型轿车准备从池回收费站上高速回会同县,行驶至池回收费站入口时遇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鹤城大队民警执勤,后在准备换驾驶员过程中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mg/100ml,为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唐某某、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笔录;
5、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胡某甲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爱军
检察官助理:舒升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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