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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定检二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永定区**办事处***居委会******号。因参与赌博,2015年12月23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参与赌博,2016年12月21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罚款三百元。因犯流氓罪和故意伤害罪,1995年12月5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0年1月18日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14时10分,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湘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路土家风情园前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01.7976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

2.证人李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呼气测试酒精笔录、血样提取笔录及照片;

6.电子数据:查获、呼气测试、抽血视频及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燕  益  华

检察官助理:苏  黎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9744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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