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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68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7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51973********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号,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小区**房2011年11月2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逮捕。2012年3月2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年1115日被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23时55分,胡某某饮酒后驾驶粤AF7***号小型越野客车途径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进棠东丰乐路南21米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依程序对胡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68mg/100mL,胡某某对结果无异议并在呼气测试单上签名确认,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天河区中医医院由医护人员提取胡某某的静脉血液样本备检。经送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结果为:胡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56.3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照片、呼气测试结果单、户籍材料、行驶证、驾驶证、查获经过等书证、物证;

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

3.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4.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彤军

2020年429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8990****),保证人:曹某某(联系电话:18620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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