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1〕5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8198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金乡县**村**街**巷**号,住金乡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3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鲁******小型轿车沿金乡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1公里处时,被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36mg/100mL,随后办案民警将胡某某带至金乡县宏大医院提取血样并送检。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测,从胡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4.8mg/100mL。被告人胡某某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岩
2021年2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金乡县**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_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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