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部一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41976********,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院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住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楼**单元**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2日21时31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醉酒驾驶鲁******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医院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化路口东侧停车场处时被临朐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19年02月27日,经鉴定:在胡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7.06mg/100ml。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前科查询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查获及抽血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相乐乐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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