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82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223197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从业人员,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寿光市**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任一审理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晨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兴街路口处时,与冯某某驾驶的鲁******出租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1月25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胡某某一次性支付给冯某某维修费3000元。经寿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胡某某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鉴定胡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8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拘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刑事处罚,认可本院的量刑建议,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蔺东明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寿光市**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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