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绩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5311982********,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绩溪县人,住绩溪县**镇**村**号。被告人胡某某曾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08年12月17日被绩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绩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20时许29分,胡某某酒后驾驶皖PX****小型轿车,从绩溪县瀛洲镇坑口村出发,沿S346省道往绩溪县华阳镇方向行驶,行至S346省道74公里路段时,被绩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胡某某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55mg/100ml,现场精神、身体状态为清醒。2020年5月11日,经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绩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现场检查等笔录;
6.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系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因具有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绩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腾海
检察官助理:彭娜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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