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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公民身份号码3410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油漆工,住旌德县****行政村**村民组**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旌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旌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绩溪县朋友方某某家吃饭,期间喝了约二两白酒。饭后14时许,胡某某驾驶皖P8K***号小汽车从旌德县**镇出发回家,当行驶至**村与**交界处时因操作不当,驶入路边水塘,后路人报警。旌德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出警至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3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旌德县中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胡某某的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5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12月13日被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旌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霞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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