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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69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路**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无前科。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型轿车沿临泉县杨桥镇**庄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庄路段时,追尾撞到前方张某某驾驶的皖******号小型轿车,事故致使两车受损。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胡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浓度为223.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晓东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4.量刑建议书1份

5.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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