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39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30925198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乡**村**号,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乡**村**号。2017年4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车牌照为鲁N****6的灰色东风牌面包车行至天津市滨海新区穿港路与丰收道交口处,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港南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归案。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文东
检察官助理:李雅宁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在住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