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广元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1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 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酒后驾驶牌照号码为川HA****号小型轿车沿108国道由剑阁县方向驶往广元市城区方向。01时41分许,行驶至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山珍大厦交叉路口处,在左转弯通过路口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直行通过路口由罗某某驾驶的牌照号川HV****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擦挂,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案发现场。03时10分许,在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怡景公寓3单元5楼2号胡某某家中抓获被告人胡某某。经委托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提取的胡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结论为所送检材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查询、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罗某某、安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被告人胡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事故现场天网录像资、查获胡某某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五)项、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案发现场,系抓获归案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2个月15日,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冯华萍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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