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Z11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23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镇**村**组**号,现住址与户籍地一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8日刑事拘留七日,同年12月5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持“C1”证驾驶浙C*****白色吉利帝豪小轿车从驷马镇往坦溪镇方向行驶,当车驾驶至G542线229km+600m道路处时,与停在道路左侧苟某某的川Y*****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在送检的胡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9mg/100ml。
民警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归案。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苟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苟某某的陈述;3、证人钱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洪 春
检察官助理:王佑军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住四川省平昌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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