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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合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川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合江县利城半岛小区出发往合江县符阳街道三块石村十一社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合江县符阳街道三块石村五社大弯头(小地名)道路处时,被告人胡某某驶入相对方车道,且未减速靠右行驶,与被害人何某某驾驶的川E*****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胡某某、被害人唐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5mg/100mL。经认定,胡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石伟

检察官助理:曾沫涵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1772199****;

2.侦查卷二册、散页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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