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46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4********,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务工,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镇**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28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赣******号牌的小型汽车途径本市高新区艾溪湖南路口时,与在路口等待交通信号灯被害人秦某某驾驶的车牌号皖******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被告人胡某某因被害人报警后到案。经鉴定,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63mg/100ml。2020年6月4日,高新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秦某某不负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因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毛玲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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