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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诉刑诉〔2019〕6号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24196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4月26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5日20时50分,河北省张家口市驾驶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东方龙”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运煤专线一级公路由西向东逆行驶至0公里加3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河北省张家口市驾驶人席某某驾驶的冀G**(冀G**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胡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2018年3月26日呼兴公路(运煤专线)交通管理二大队委托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驾驶人胡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验鉴定,2018年03月28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乌)公(司)鉴(理)字【2018】150号鉴定报告书: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5mg/100ml。属于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人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席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席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胡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内蒙古医学院附属医院病情处理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席某某、尹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内蒙古道路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雄飞

    2019年1月9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现押兴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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