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检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222195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人,住永胜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日,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载货三轮摩托车,载高某某,由永胜县期纳镇半坪村委会沿期纳支线由北往南行驶,17时00分许,当车行驶至期纳支线1公里200米处路段时,所驾车辆被后方同向行驶的由湛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轿车追尾,造成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某无责任。民警依法提取胡某某静脉血样,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胡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95.815mg/100ml血。胡某某明知湛某某电话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胡某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林芳
检察官助理:马丽梅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2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