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二部刑诉〔2020〕138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4281994********,哈尼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镇**村委**组**号;胡某某因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1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07日00时4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三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昆明市跑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通物流园附近路段时,遇宋某某驾驶川******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驶来。胡某某所驾车左扶手把柄与宋某某所驾车左前侧保险杠相刮擦,致胡某某连车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胡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抽取其血样鉴定,结论为胡某某血样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7.45mg/100mL(乙醇/血)。经鉴定,胡某某此次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37.45mg/100ml(乙醇/血);有坦白情节;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胡某某本人轻伤二级;胡某某曾因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宏敏
检察官助理:李娟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已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9526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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