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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1〕6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200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2000********,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村委会****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2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1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租用的云A0****的号“观致”牌小型客车由宜良县极乐村驶向宜良县生态公园。胡某某驾车行至宜良县学府路粑粑村农贸市场门口时,其所驾车辆正前部撞到李某某停放在道路右边的云A6****的小型客车左侧部。经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抽血送检,胡某某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29.31mg/100ml(乙醇/血)。胡某某部分赔偿李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抽取的血样;2.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情况、机动车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告知单及照片、收据、谅解书等;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李某某、缪某某、蒋某某证言;5.鉴定意见及告知。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21年1月28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血液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乙醇/血),依法从重处罚;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部分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琳梅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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