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公诉刑诉〔2017〕22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591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3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3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豫******号小型轿车与李某某驾驶的豫******号小型轿车,在311国道鲁山县尧山镇马公店村路段发生事故。交警大队值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1.34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胡某某供述;
1、 血液乙醇检验报告;
1、 证人李某某证言;
1、 案发证明、前科证明、查获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郭 果
二○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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