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4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住格尔木市**家园**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洪县**镇**路**号**单元**室。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豫****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皖****),从格尔木市**物流园驶出至**矿业,后返回格尔木途中在南山口乃吉沟公安检查站,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从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92.32mg/100ml。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行驶路线图、涉案车辆照片;3.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4.证人管某某、程某某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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