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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051966********,满族,大学本科文化,长沙**集团退休员工,户籍所在地长沙市芙蓉区**街**号**栋**房,现住地长沙市开福区**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18时左右,被告人胡某某和张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在朋友崔某某位于芙蓉区袁家岭的****小区的家中吃饭,期间其喝了大约4、5两的五粮液以及l瓶小麦啤啤酒(约500ML装),饭后其叫代驾开车回到家中。2020年4月4日22时23分许,当其抱着侥幸心理驾驶号牌为湘******的小车从家里出发先上芙蓉北路,然后沿芙蓉北路行驶至波隆立交桥东时,因为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正在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现场交警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66毫克/100毫升。为查清事实,现场交警遂于2020年4月4日23时20分将其带至湖南省中医附二医院提取血样。后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1.3毫克/100毫升。

到案后被告人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到案经过、驾驶证、车辆等信息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等书证及物证照片;2.证人崔某某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金戈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0731****)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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