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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刑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所地为湖南省长沙县**镇**组**号。2015年10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7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湖南省长沙县**村邓某某家中吃晚饭。期间,被告人胡某某饮用了约3两多“二锅头”牌白酒。大约20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牌号为湘******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湖南省长沙县**路**路路口时,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湘******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胡某某被巡逻至此的民警带至长沙县第二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样品中酒精含量为281.5mg/100ml。经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

2020年4月29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胡某某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证人邓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五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

检察官:袁瀚

2020年6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方式19918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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