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Z442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进城务工人员,重庆市铜梁区人,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6日12 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胡某乙位于铜梁区**校教师宿舍的家中吃饭饮酒后,于当日16 时许,无驾驶资格驾驶渝D4****号二轮摩托车,搭乘胡某丙从铜梁**出发,经丝绸街、龙都路行驶至明月广场附近时,被铜梁区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98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事发时胡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5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呼气酒精测试现场记录、血液提取现场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苏强
检察官助理:韩敏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5730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