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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104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7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公司职员,出生地重庆市涪陵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村**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B2****小型轿车从重庆市两江新区龙城国际附近出发,当其行驶至渝北区新溉大道唐家院子轻轨站处时被设卡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胡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7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信息及车辆信息、酒精测试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综上,建议判处胡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志刚

检察官助理:熊杰森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9601****;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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