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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19〕80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身份证号码510224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栋**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8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渝BE5**普通两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渝北区黑沟村出发,车辆行驶至重庆市江北区盘溪路石子山体育公园路段时,与道路中央绿化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受伤、渝BE5**普通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接群众报案后,立即赶往现场将胡某某查获并送往医院诊疗并提取静脉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胡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4.3mg/100ml。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胡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驾驶证和行驶证信息查询、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明了被告人胡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系被抓获归案;胡某某具备驾驶资格,所驾车辆是依法登记的机动车;胡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案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明了公安机关依法扣留机动车;经依法检测,胡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3mg/100ml。

3.证人刘某某、周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17年2月27日12时至18时期间,周某某、邓某某胡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慈竹苑小区喝酒的事实。2017年7月27日22时许,刘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盘溪路目击了一辆两轮摩托车与道路中央绿化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并报警。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其于2017年7月27日22时许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及过程。

5.监控视频证明了2017年7月27日22时许,重庆市江北区盘溪路发生一辆两轮摩托车与道路中央绿化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胡某某承认指控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诗特

检察官助理:宋坪

2019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渝北区**村**组。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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