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开州检一部刑诉〔2020〕Z22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重庆市开州区人,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街道**号附**号**,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社区**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印象庄园”餐厅内饮酒。同日20时许,胡某某持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FN****普通两轮摩托车(已过检验有效期),从“印象庄园”出发经南山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垃圾中转站”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6mg/100mL。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现场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照片;
6.查获现场及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兰
检察官助理 徐 娜
2020 年8月6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
1351232****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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