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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1〕20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1日中午和晚上,被告人胡某某和亲友在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栋青街饮酒。同日18时许,胡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DH****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栋青街出发,搭载一人,准备回家,途经石冷路、黄明路,行至南岸区黄明路长生桥超限检测站路段时,被设卡民警查获。民警对胡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2mg/100ml。随后,民警将胡某某带至东南医院进行血样提取。

经鉴定,胡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0.9mg/100ml。

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行驶路线图》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车辆指认等笔录;

6.抽血视频、现场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0.9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在足额缴纳罚金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前提下,可以适用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卢  佳

       检察官助理  顾  杰

检察官助理  陈怡莎

2021年3月10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现在家候审,

2.本案案卷和证据2册、光盘2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速裁)具结书》《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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