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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三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郓城县**村**号。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7年7月25日被郓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15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2020年11月28日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2月1日,本院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14时58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鲁******小型新能源汽车行驶至郓城县**路**路桥附近时,被郓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胡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2.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法院执行通知书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一份。

上述证据依法取得,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昌金

2020年1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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