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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生 ,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7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住邳州市**镇**村**庄**组**号。曾因变造机动车牌号于2017年9月11日被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5050元,行政拘留五日;曾因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9年9月10日被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并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21时50分,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苏C6****号小型汽车,上道路行驶至邳州市福州路于银杏大道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取案发时胡某某的静脉血液鉴定,其血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15.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 物证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松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337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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