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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21)9号

被告人胡某某,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2324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住**县**镇**路**号。2018年8月份,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5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5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鄂L53*** 黑色雅阁牌小型轿车从通城县隽水镇 “彭厨”饭店出发,沿银山大道往玉立大酒店方向行驶,行至通城县烟草专卖局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 2020年12月15日14时0分胡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2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照片、酒精测试报告、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但被告人于2018年8月因酒驾而被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雄

                                       202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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