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1〕2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胡某某曾因赌博,于2010年8月4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县(现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元,又因赌博,于2011年8月8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县(现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胡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胡某某及值班律师秦绪忠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苏G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连云港市赣榆区厉庄镇家中沿厉墩线行驶至厉庄高级中学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mg/100ml。
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苏G5****号小型普通客车;
2.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孙某某证言;
4.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物)字(2020)306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劣迹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乃平
检察官助理 汤建业
2021年1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3815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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