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纳检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某某,住贵州省纳某某**街道**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纳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纳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纳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被告人胡某甲酒后无证驾驶云D****6号小型轿车搭乘胡某乙胡某丙等人从纳某某居仁办事处街上往纳某某宣慰社区方向行驶。当日22时左右,当车行驶至纳某某蟠龙大道路段时,因被告人胡某甲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撞到路旁监控设施,造成车辆和监控设施受损及胡某甲和乘车人胡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交警对被告人胡某甲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39mg/100ml;经鉴定,胡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250.72mg/100ml;经纳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乙无责任。
案发后,纳某某公安局对被告人胡某甲作出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人胡某甲积极赔偿胡某乙医疗费等损失,胡某乙自愿放弃伤情鉴定,谅解胡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执勤经过等书证;2.证人胡某丙、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鉴定意见;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 刚
检察官助理 尚 艳
检察官助理 陈 云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甲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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