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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安检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胡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街上往**乡**组方向行驶,于02时40分,行驶至普安县**镇**道(小地名:**路口)处,被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巡逻时查获。

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血液(检材编号:JC-DW-2020-1964-01)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25.3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牌二轮摩托车一辆;2、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黔名鉴[2020]毒鉴字第19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5.37mg/100ml,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长 国 刚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住贵州省普安县**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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