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39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兴义市**镇**屯**组。因犯强奸罪于2012年6月25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日,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贵ER****号小型轿车由翠湖宾馆往银座红绿灯方向行驶,0时05分许,行驶至兴义市桔山街道桔山大道国际喀斯特区域发展研究院前时,与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贵ET****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胡某某驾车离开。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8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案发后胡某某赔偿被害人35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案发后,胡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正侧面照片、人口信息、人员核查情况、判决书、裁定书、到案经过、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224号、2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应从重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明知他人报案后仍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上述情节,建议判处胡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恩艳
检察官助理 张维敏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兴义市**镇**屯**组,联系电话13158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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