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95********,汉族,高中文化,系饭店员工,暂住苏州市吴中区**广场**公寓**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胡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胡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6日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苏AT****的非营运小型轿车沿本市东大街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追尾路边车辆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1mg/100ml。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已赔偿事故相对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等;
2.证人瞿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高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6.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调取、制作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振磊
2020年6月23日
附:
1. 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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