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筠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7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住筠连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被筠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筠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川Q*****小型轿车行驶至筠连县筠连镇筠州中路0公里+100米处时,同袁某某停放在此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袁某某报警后,民警处警过程中发现胡某某涉嫌酒后驾驶,遂将其带至筠连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检验,胡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00.7mg/100ml。经交管部门认定,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筠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鸿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881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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