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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科某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科某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中检一检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5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56********,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大街**居委会**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科某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9日被科某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4月30日20时许,胡某某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附载:卢某某)沿科某中旗巴镇**由南向北行驶至**门前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的由杨某某驾驶的无牌照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某某、卢某某、杨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胡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404.563mg/100ml。超过醉酒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卢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被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经值班律师王某某见证,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档案查询结果、车辆照片、身份信息;

2.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文书:乙醇检验报告、责任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科某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常顺

检察官助理:李学之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大街**居委会**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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